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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和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宁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公诉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和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2241993********,傈僳族,小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丽江市宁蒗彝族自治县**乡**村委**村**组**号,现住云南省丽江市宁蒗彝族自治县**镇**期**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宁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宁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和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8日凌晨1时10分,被告人和某某驾驶云******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宁蒗县县城东红路段时撞上停在道路左侧的号牌为云******的小型轿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撞车后,被告人和某某主动报警,交警到达现场后发现被告人和某某有酒后驾驶嫌疑。经对和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检测,测试结果为每100毫升血液含酒精168毫克。随后进行了血样提取。宁蒗县公安局于同月27日立案侦查。经丽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和某某血样进行检验,鉴定结果为每100毫升血液含酒精143.8毫克,超过醉酒阈值。同日,宁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和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并依法定程序向和某某作了告之。和某某未提出不同意见。同月10日,被告人和某某对被撞车辆作了民事赔偿,被撞车辆持有人周伯聪于同日出具了建议不予追究被告人和某某刑事责任的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和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和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和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和积荣

2020年5月14日

附:1.被告人和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10888****;

2.案卷材料和有关证据文书2册_、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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