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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和某某危险驾驶案)_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公诉刑诉〔2020〕158号

被告人和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422************,藏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德钦县,现住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1日被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24日被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和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0日、4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27日0时许,被告人和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云******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昆明市晋宁区**镇**路段时,所驾车辆左前侧与蒋某停放于路边的无号牌三轮车左侧相撞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和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和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277.28mg/100ml(乙醇/血),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蒋某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某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和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和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和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莹

2020年4月9日

附:1.被告人和某某现在家待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98页。

3.主要证据目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2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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