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公诉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和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2221972********,彝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丽江市永胜县人,住永胜县羊坪乡磨房沟村委会元保山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11月26日被永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永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和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时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日下午,被告人和某某醉酒驾驶云******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永胜县永北镇北二环路由西往东行驶,16时43分,当车行驶至北街口路段时,与由南往北横过道路的由赵某甲驾驶,车载高某甲、高某乙、赵某乙、高某丙的无号牌四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赵某甲、高某甲、高某乙、赵某乙、高某丙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和某某驾驶车辆离开现场,在香南线K181+965M处被民警查获。永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和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甲、高某甲、高某乙、赵某乙、高某丙不承担责任。民警依法提取和某某静脉血样,经丽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和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乙醇含量为99.185mg/100ml血。和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犯罪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在卷证据予以证实,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和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和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处罚情节;和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负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的《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规定的从重处罚情节;和某某系初犯、偶犯,且自愿认罪、认罚;事故发生后和某某与受害方达成损害赔偿调解协议,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任林芳
2020年3月24日
附: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2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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