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二部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和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221********5216,纳西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丽江市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住云南省丽江市玉龙县**镇**村委会**村*号,农民。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5年6月5日被玉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玉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和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2日,被告人和某某在鹤庆县辛屯镇吃晚饭时喝了白酒,后驾驶云P*****号车从鹤庆县辛屯镇往丽江方向行驶,20时30分许,当车行至玉龙县玉泽东路与南口路交叉路口时,所驾车辆与等候绿灯放行的云PY****号车追尾,并导致云PY****号车与前方云R*****号车相撞。事故发生后,周某某打电话报警,被告人和某某在现场等候,交警来到现场后对和某某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251mg/100ml,经丽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和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42.25mg/100ml。经认定,和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受立案手续、查获经过、户口证明、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和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和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血液酒精含量为242.25毫克/100毫升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和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和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海峰
检察官助理:李淑婷
(院印)
2020年5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和某某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9088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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