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1628号
被告人和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22**********319,汉族,中专,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街道办事处**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决定,于2020年7月14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和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9日1时50分许,犯罪嫌疑人和某某酒后驾驶云***号“福克斯”牌小型轿车,在行驶至昆明市**路下层与**立交桥口**路段处被民警查获。经鉴定,犯罪嫌疑人和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1.52mg/100 ml(乙醇/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照片;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和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和某某违反交通安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和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和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和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葛 斌
代理检察员:李振武
(院印)
2020年12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电话*******。
2.卷宗一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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