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二部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和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2211997********,纳西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丽江市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住**镇**村委会**村**组**号,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8日被玉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和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4日晚上21时30分许,被告人和某某与朋友在玉龙县巨甸镇巨甸村委会拉市坝村“致远居”农家乐吃饭时,因喝酒问题与同桌的被害人元某某发生争执,随后被告人和某某站起身并用拳头在饭桌上打了一拳,被害人元某某站起身后,被告人和某某用随身携带的一把水果刀朝被害人元某某的腹部捅了一刀,致使被害人元某某当场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经玉龙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玉公鉴(法损)字[2020]34号”鉴定书鉴定,被害人元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和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和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归案后,被告人和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同时,被告人和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和某某判处1年有期徒刑,缓刑2年。至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曾海
2020年8月10日
附:
1.被告人和某某经取保候审后现居住于云南省丽江市玉龙纳西族自治县**镇**村委会**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水果刀1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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