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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和某某滥用职权、介绍贿赂案)_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二部刑诉〔2019〕55号

被告人和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241989********,纳西族,大学本科文化,原保山市**,原中共党员,云南省保山市龙陵县人,户籍所在地:保山市隆阳区**街道**社区**小区**号。现住址:隆阳区**街道**区**号。因涉嫌滥用职权罪、介绍贿赂罪于2019年8月31日被本院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

本案由保山市隆阳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和某某涉嫌滥用职权罪、介绍贿赂罪,于2019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退回保山市隆阳区监察委员会补充调查,该委于同年11月24日补查重报,期间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和某某在未履行法定程序的情况下,超越职权擅自决定不执行对吸毒人员张某某、刘某某(均另案)的行政拘留和强制隔离戒毒的行政处罚,私自将二人放走,导致张某某、刘某某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实施违法犯罪,造成恶劣社会影响;该明知张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仍为其介绍时任龙陵县**雷某某(另案)认识,后雷某某收受张某某人民币100000元并为其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帮助。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一、滥用职权

1、2018年3月1日,被告人和某某带领**派出所警务人员在本区青华街道红花小区内将吸毒人员张某某抓获。同日,经审批后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决定给予张某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行政处罚,执行方式由**派出所民警送张某某到隆阳区拘留所执行。后和某某以张某某能提供涉毒案件线索、是其女儿唯一抚养人为由,在没有法律依据也未履行任何审批程序的情况下,擅自决定不执行对张某某行政处罚将其放走。后张某某于2018年9月至12月期间,因实施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强迫交易罪被移送审查起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2、2019年1月6日3时许,被告人和某某与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巡特警大队警务人员在本区汉庄镇彭海社区水碓村6组将吸毒人员刘某某抓获。同日,经审批后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决定给予刘某某行政拘留五日并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行政处罚,执行方式由**派出所民警送刘某某到隆阳区拘留所执行。后被告人和某某安排办案民警许某某(另处)以刘某某母亲癌症晚期暂不执行为由,在没有法律依据也未履行任何审批程序的情况下,擅自决定不执行对刘某某的行政处罚将其放走。2019年1月14日刘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再次被市公安局隆阳分局禁毒大队抓获并立案侦查,同年9月26日刘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本院提起公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二、介绍贿赂

2018年10月初,被告人和某某在明知张某某要将走私物品通过龙陵境内而要求认识龙陵县相关公安人员的情况下,在龙陵县凯龙城附近的一家烧烤店内,介绍张某某与时任龙陵县**雷某某认识,张某某当场要求雷某某对其走私运输白糖一事提供帮助。2018年11月初,和某某分别从雷某某、张某某处得知雷某某有偿为张某某走私犯罪活动提供帮助。2018年10月至12月期间,张某某为感谢雷某某在其走私犯罪过程中提供帮助,分四次向雷某某行贿共计100000元。雷某某于2019年9月24日被昌宁县人民法院判处受贿罪。

三、违法事实

2018年11月13日凌晨1时25分,张某某为了感谢被告人和某某并继续与其维持良好关系,以微信转账的方式送给和某某10000元,同年11月底和某某将其用于张某某使用其朋友柳某某车辆的费用支付给柳某某。2018年11月中旬,被告人和某某在其停放在**派出所院内的车内,收受张某某送的一部价值10050元的iPhone XS Max(A2104)256G全网通版金色手机,后和某某将该手机通过朋友出售并获利9500元。

2019年5月15日8时10分许,被告人和某某主动到隆阳区监察委员会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和某某主动向保山市隆阳区监察委员会退缴赃款200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到案经过、干部任免审批表、扣押财物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证人张某某、刘某某、雷某某等人的证实;3、被告人和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和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和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人民警察的法定职责,超越职权擅自决定不执行对吸毒人员的行政拘留和强制隔离戒毒的行政处罚,导致吸毒人员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再次犯罪,严重损害公安机关形象,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和某某明知张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仍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贿赂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该一人犯数罪,应对其数罪并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建议判处被告人和某某滥用职权罪在有期徒刑6个月至1年6个月之间量刑;判处被告人和某某介绍贿赂罪在有期徒刑6个月至1年6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对其数罪并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丽琴

检察员:尹子团

2019年12月13日

附:1.被告人和某某现羁押于施甸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有关涉案款物随案移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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