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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和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云南省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二部刑诉〔2020〕119号 

被告人和某甲,男,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2211982********,傈僳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丽江市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住云南省丽江市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乡**村委会****号,因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2015年11月27日被永胜县人民法院判处2年有期徒刑,于2017年5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玉龙县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11日被玉龙县森林公安局监视居住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决定对其逮捕,同日由玉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丽江市看守所

本案由云南省丽江市玉龙纳西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和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和某甲为抵消与和某乙之间的债务关系,答应和某乙帮其拉一车柴火用于抵债。2020年3月20日,被告人和某甲驾驶其农用手扶拖拉机到玉龙县**乡**村委会**村“**”(纳西语地名)林区,使用油锯将别人放倒、砍剩的栎树加工成长短不一的栎柴后,通过手扶拖拉机将栎柴拉运至其车牌号为云RA****号红色货车可以通行的地方。2020年4月1日被告人和某甲打电话联系到和某乙让和某乙一同将栎柴装上货车,当天下午14时许,被告人和某甲与和某乙驾驶云RA****号红色货车准备将栎柴运往和某乙位于玉龙县**乡**村委会**组的家中,当车行驶至**村委会门口时被塔城林工站工作人员查获。

经鉴定,被告人和某甲盗窃的栎树立木材积(蓄积)为16.711m³,经济价值评估为3760.00元,土地权属为国有林地,林种为水源涵养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到案经过,证实案件来源、受立案情况及被告人到案经过;

2.户口及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身份信息及前科情况;

3.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事实;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事实经过;

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地点及相关情况;

7.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盗窃林木的树种、数量、立木材积(蓄积)、林权属性、经济价值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和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和某甲将国有林中被伐倒的树木窃为己有,经鉴定涉案栎木经济价值为376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和某甲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和某甲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和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军

检察官助理:马莉琳

2020年10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丽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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