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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和某某盗窃案)_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古检一部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和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2211956********,纳西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丽江市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住丽江市玉龙纳西族自治县**镇**村委会**村**组**号,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4日被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和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月17、19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4月下旬的一天14时许,被告人和某某在古城区大研街道新义街东大街85号“异域风情饰品店”实施盗窃时被被害人朱某某发现,从其携带的黑色布袋内查出被盗8串金刚菩提手串、10串玛瑙石手链、6条琉璃项链。经丽江市古城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232元。

2.2019年6月30日13时10分许,被告人和某某在古城区大研街道新华街双石段112号“纳西小饰品店”盗走店内15个黄龙玉貔貅挂件、2串玛瑙石手串。经丽江市古城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为2260元。其中两个小的黄龙玉貔貅挂件被和某某出售,剩余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田某某。

3.2019年7月4日10时50分许,被告人和某某再次到大研街道新华街双石段112号“纳西小饰品店”内实施盗窃,被被害人田某某当场抓获后报警,民警从和某某身上及其随身携带的伞内检查出8个貔貅挂件、1串玛瑙石手串、4个玉石手镯、4个白色仿银手镯。经丽江市古城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财物价值1076元人民币。

2019年7月4日,被告人和某某被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抓获,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田某某损失,两名被害人均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伞一把;2.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等;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朱某某、田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和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等;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和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和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第1、3起犯罪事实系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和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和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桂莲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和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6887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光盘1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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