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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和某某盗窃案)_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香检一部刑诉〔2020〕146号 

  被告人和某某,女,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22***,纳西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丽江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香格里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0日本院批准被香格里拉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香格里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和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6日,被告人和某某在香格里拉市建塘镇仁安二组19号被害人朱**经营的“**小吃”店内,乘朱**不备,使用朱**手机将朱**云南农村信用社银行卡绑定到朱**手机微信上,后通过微信扫码的方式将朱**银行卡内的20000元存款转到自己的手机微信上,并将朱**手机微信相关记录、短信删除,后将窃取的20000元用于个人开支消费。2020年1月20日,朱**发现自己银行卡内的20000元钱被人转走后,报案至香格里拉市公安局建塘派出所,香格里拉市公安局立案后,于2020年7月29日将被告人和某某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和某某母亲替和某某退还被害人朱丽芝的全部损失,朱**书面谅解和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等;2.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朱**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和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等;5.电子数据、视听资料:调取证据通知书、视频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和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和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和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和某某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和某某退赔被害人朱丽芝全部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和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玉中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羁押在香格里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随案移送物品清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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