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广检一部刑诉(2021)7号
被告人和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83197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广水市**办事处,住广水市**办事处**社区**大道**号。因涉嫌窝藏罪,于2020年11月11日被广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和某某涉嫌窝藏罪,于2020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广水市**办事处居民阳某某因涉嫌介绍、容留卖淫罪于2011年11月22日到广水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并于当日被广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后阳某某因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被广水市公安局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阳某某经多次传讯未到案致使案件不能继续诉讼程序。2012年9月14日阳某某被本院批准逮捕,后其被广水市公安局列为批捕在逃网上逃犯。阳某某在潜逃期间,其前夫即被告人和某某明知其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多次抓获未果,仍照顾阳某某的生活,为其提供生活资金及住所,帮助其逃匿。
2019年8月29日,阳某某在广水市**办事处**小区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同年12月12日,广水市人民法院以容留、介绍卖淫罪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2020年11月11日,广水市公安局依法对被告人和某某进行讯问,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和某某到案经过、阳某某抓获经过、刑事照片、研判报告、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阳某甲、阳某乙、和某甲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和某某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和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和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和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和某某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和某某判处一年有期徒刑,若符合条件,可适用非监禁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 蓬
2021年1月6日
附:
1.被告人和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40963****、1806248****;
2.案卷材料1册,共计6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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