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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和某某等四人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云南省剑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剑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剑检一部刑诉〔2020〕8号

被告人和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311967********,纳西族,初中文化,现任大理州双河**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云南省剑川县人,住剑川县金华镇双河村委**村**号。2020年2月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剑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经本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剑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谢某某,北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和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311977********,纳西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剑川县人,住剑川县金华镇双河村委**村**号。2019年6月8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剑川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9年7月25日经本院批准被执行逮捕,同年10月11日因病被剑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311981********,纳西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剑川县人,住剑川县金华镇双河村委**村**号。2019年6月7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剑川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9年7月25日经本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剑川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311975********,纳西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剑川县人,住剑川县金华镇双河村委**村**号。2019年6月8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剑川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9年7月25日经本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剑川县看守所。

本案于2014年10月18日案发后,剑川县公安局立为行政案件进行办理。2019年6月6日,本院向剑川县公安局发出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剑川县公安局经审查后,于当日立为刑事案件侦查。2019年8月23日,剑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和某某、王某某、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委托诉讼代理人。审查起诉期间,本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分别于2019年10月8日、12月19日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在补充侦查重报本院审查期间,剑川县公安局于2020年2月17日以和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向本院补充移送审查起诉,本院收到案件后,已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于2020年2月18日将和某某涉嫌寻衅滋事案与和某某等三人涉嫌寻衅滋事案并案处理。审查中,本院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2019年12月5日、2020年2月14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0月18日20时至21时许,被告人和某某驾驶云******号商务车沿双河公路由剑川县城往双河村方向行驶,李某某驾驶农用车在和某某前方行驶。和某某多次超车,但李某某未让行,和某某便以前方货车未让行超车为由,边追逐边打电话给和某某让其拦截农用车,和某某拦截未果后,打电话给王某某,让其放下双河国有林业检查站(以下简称检查站)的横杆进行拦截。随后,李某某驾车来到检查站后被截停,和某某驾驶车辆追上李某某,与李某某发生拉扯,和某某也赶到检查站,并与和某某一起对李某某进行殴打,致使李某某受伤,后和某某、和某某离开现场回村。李某某见二人离开后遂打电话给其家人携带工具来检查站,一会儿后其家人来到检查站,李某某以检查站人员协助和某某堵车致其被殴打为由,持械对检查站内的王某某、王某某等人进行殴打,致使王某某、王某某二人受伤,随后,李某某等人离开现场。

同日23时许,被告人和某某、和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四人得知王某某、王某某被打后,和某某从家中出来到双河**路**村岔路口附近查看情况,并让在场的和某某等人到村里叫人,唆使村民去三家村寻找李某某讨要说法。和某某遂邀约和某某、和某某、和某某等人,王某某邀约和某某、和某某、和某某等人相继来到检查站,后石菜江村大约七、八十人陆续聚集到检查站、双河**路**村岔路口附近。之后,和某某、和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四人为主煽动、组织村民分别乘车到三家村李某某家讨要说法。石菜江村民乘车来到李某某家门口时,遇到剑川县公安局金华派出所出警人员,出警人员劝阻村民回去,但和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等村民不听劝阻,强行冲进李某某家中,以三人为主的用木棍等工具对李某某家的中堂玻璃、花盆、花木等物品进行打砸。打砸后,村民从李某某家出来,和某某、王某某对在场人讲第二天继续上来找李某某。石菜江村民回到村中双河**路**村岔路口附近时,和某某向上去的村民询问是否找到李某某,在得知没有找到李某某后,唆使村民第二天继续去找李某某。

次日上午,被告人和某某在双河**路**村岔路口附近,继续唆使和某某、王某某、王某某三人邀约村民去李某某家讨要说法和要医疗费,并让和某某去购买香烟发给村民,和某某让人去买了两条软珍云烟且记账在和某某名下。随后,王某某邀约颜某某、和某某、和某某、和某某、和某某等人,和某某邀约和某某、和某某、和某某等人,王某某邀约王某某、李某某、和某某等人。在双河**路**村岔路口附近陆续聚集了二、三十名村民,和某某、和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四人继续煽动、组织村民乘车再次到李某某家讨论说法。在李某某家门口,李某某的儿子持斧头和王某某、和某某、王某某等人对峙后跑回家中,和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等人遂冲进李某某家,和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等人用棍子对李某某家玻璃、花盆等物品继续打砸,并将玉米棒扔进李某某家屋内。

2015年或2016年间,和某某分别拿给王某某人民币5000.00元,王某某人民币10000.00元。

2014年12月20日,李某某的伤情经剑川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2015年10月28日经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二级;2015年11月18日,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2019年12月5日,经云南省司法鉴定协会法医类专业委员会评审,为轻微伤。

2015年4月22日,李某某家被毁损财物经剑川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毁损财物价值人民币3840.00元;2015年11月27日经大理州发改委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毁损财物价值人民币3805.2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和某某、和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四人无视国家法律,纠集多人公然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四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四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剑川县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检察员:刘希美

2020年2月27日

附:

1.被告人和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现羁押于剑川县看守所;被告人和某某现住剑川县金华镇双河村委**村**号(电话:1357722****)。

2.随案移送起诉书二十三份、量刑建议书二十三份、证据目录一份。

3.侦查卷宗十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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