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和某某诈骗案)(公开版)_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287号 

被告人和某某,男,汉族,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01031991********,初中文化程度,青海省西宁市人,家住西宁市城北区**街**号**小区**室,无业。因犯诈骗罪,2015年12月4日被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8年6月15日减刑后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3月27日被大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0日经本院决定由大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通县看守所。无影响羁押的严重疾病。

本案由大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和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8月25日至9月2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10月23日至11月23日补查重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和某某虚构事实,先后在两年时间内多次实施诈骗,涉案金额为490898元,所得赃款全部挥霍。具体如下:

1、2018年10月被告人和某某虚构自己可以低价购买某地产商品房,先后以优惠保障金、首付等名义骗取被害人董某某40.47万元(已退还31.8万元)。

2、2019年11月被告人和某某虚构自己是西宁市广汇汽车公司销售人员,以内部低价购车为由,经林某某介绍认识先后被害人朱某甲、朱某乙、廖某某、赵某某、朱某丁,取得被害人信任后,骗取被害人朱某甲7万元人民币、骗取朱某乙10万元人民币、骗取廖某某5万元人民币、骗取赵某某2.8万元人民币(已退还)、骗取朱某丁5.5万元人民币(已退还)。

3、被告人和某某在诈骗上述被害人期间,同时以给付好处费为由骗取朱某乙信任不断介绍买车“客户”,在被害人赵某某、朱某丁催要退款时,被告人和某某以公司退款时间长、手续复杂为由要求被害人林某某先行垫付,共计骗取林某某2.8万元人民币。

4、2020年2月被告人和某某先后虚构放贷收益项目、手机城活动等名义,骗取被害人王某某48210元人民币。

5、2020年4月被告人和某某虚构自己是某政府干部,先后以便宜购房和不方便租车等事由,多次骗取被害人康某某107988元人民币。

被告人和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依法扣押的手机两部;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逮捕证、交易流水明细、转账截图、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3、被害人陈述: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丁等人的询问笔录;4.证人证言:潘某某、刘某某、严某某等人的询问笔录;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和某某的讯问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和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和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和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和某某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明珠

检察官助理:刘静雅

2020年12月11日 

附件:1.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2《认罪认罚具结书》及《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3.涉案物证手机两部随案移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