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公诉刑诉〔2020〕8号
被告人和某某,绰号***,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423********1535,藏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自治县,住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自治县**村委会***组**号,农民。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缓刑考验期内又犯罪,于2017年11月22日被收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1日被玉龙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玉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和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21日,被告人和某某到丽江跟不知名彝族妇女购买毒品海洛因后,在香格里拉县上江大桥附近的路边出售了一个毒品海洛因零包给余某某;8月24日,被告人和某某再次到丽江购买毒品海洛因后,在回巨甸的途中,余某某向其联系购买毒品海洛因,并约定在巨甸街转台交易,当和某某到巨甸街转台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机关从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零包4个,经称重,上述四个毒品海洛因零包净重2.53克,经丽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立案手续、抓获经过、户口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称量笔录、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和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和某某以牟利为目的,购买毒品海洛因后进行贩卖,从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2.53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和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至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海峰
(院印)
2020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和某某羁押于丽江市看守所,联系电话187088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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