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迎检刑检刑诉〔2020〕184号
被告人和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2322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劳动者,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文水县**镇**街**号,住址同户籍地。2020年3月26日因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和某某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至2019年9月27日期间,被告人和某某从高某某(已判决)处购进假冒山西盐业深井海藻碘盐(中盐牌)100袋(400克/袋),在其位于太原市综改区南畔正街“悦悦生鲜便利店”内向周围群众销售,共销售假冒食盐65袋,非法盈利65元。其余未销售假冒食盐35袋(400克/袋)已被公安迎泽分局依法扣押。2020年3月6日,被告人和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清单、查扣假冒食盐照片;2.书证:行政处罚材料、到案经过等;3.被告人和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国家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编号20191523)5.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和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和某某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盐,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和某某主动投案,系自首。被告人和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建屏
2020年8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和某某现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52340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