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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和某某非法制造枪支案)(速裁)(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人民检察院

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二部刑诉〔2020〕77号

被告人和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4231982********,纳西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丽江市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住**乡**村委会**村**组**号,无前科,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玉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玉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玉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和某某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被告人和某某从丽江嘉和建材城购得射钉器、无缝钢管等材料后,于2017年2月份期间,在自家平房内利用电焊机等工具,制造好枪管、枪托等枪支零部件,并通过焊接组装,做成了一支以射钉弹燃烧爆炸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枪支。2018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和某某向**村委会**村的一个村民要了一支气枪。

2020年4月29日下午15时20分许,玉龙县公安局**派出所民警到被告人和某某家中入户访查时,当场查获该两支疑似枪支,经询问,被告人和某某主动交代了其犯罪事实。经丽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丽)公(司)鉴(痕)字[2020]27号”鉴定书鉴定,被告人和某某非法制造的疑似枪支一支为非制式枪支(射钉器改制),系以火药燃烧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弹丸枪口比动能为85.08J/cm2,具有致伤力,应认定为枪支; 被告人和某某持有的疑似枪支一支为非制式枪支,因机件故障不能正常击发,无法进行实弹射击试验,无法测定枪口初速度及枪口比动能大小,因而无法确定是否为枪支。

被告人和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和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枪支一支,对公共安全构成威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和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和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故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和某某判处3年有期徒刑,缓刑4年。至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曾海

 202086

附:

    1.被告人和某某现羁押于丽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黄色电焊机1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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