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一部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和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2211979********,纳西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丽江市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住丽江市玉龙纳西族自治县**镇**村委会**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经玉龙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14日被玉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24日被我院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玉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和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和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被告人和某某将之前其父亲和某某(2018年12月去世)存放在自己家中的一支疑似枪支主动上交给玉龙县**镇**村委会书记王某某,之后村委会工作人员于2019年12月21日将被告和某某等村民主动上交到村委会的疑似枪支统一交至玉龙县公安局奉科派出所。2020年1月3日,玉龙县公安局聘请丽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和某某所持有的疑似枪支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告人和某某所持有的疑似枪支认定为枪支,具有致伤力。被告人和某某对鉴定意见无异议。
被告人和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和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和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至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木春秀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和某某住玉龙县**镇**村委会**村**组**号,联系电话1598794****,139888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电子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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