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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和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_云南省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公诉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和某某,绰号***,男性,195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221********1313,纳西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丽江市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住玉龙县**乡**村委会***村*组**号,农民,无前科。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12月28日被玉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6日被玉龙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玉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和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和某某于20多年前以500元的价格向玉龙县**乡**组的和某甲购买了一支疑似枪支、10多年前跟玉龙县**乡**村的“和某乙”换购了一支疑似枪支后用来打猎,2019年11 月28 日,玉龙县公安局太安派出所民警根据线索到和某某家中将上述两支疑似枪支查获,经丽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两支疑似枪支均为制式气枪,均具有致伤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和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和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制式气枪2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和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至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海峰

(院印)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和某某现被羁押于丽江市看守所,联系电话135783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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