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公诉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和某甲,乳名吾某甲,男,1986年12月1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2211986********,纳西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丽江市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住云南省丽江市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乡**村委会**村**组**号,农民,无前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27日被玉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5月24日由玉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和某乙,乳名吾某乙,男,1973年1月2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2211973********,纳西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丽江市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住云南省丽江市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乡**村委会**村**组**号,农民,无前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25日被玉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5月24日由玉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和某丙,乳名阿某某,男,1974年3月1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2211974********,纳西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丽江市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住云南省丽江市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乡**村委会**村**组**号,农民,无前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25日被玉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5月24日由玉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和某丁,男,1968年11月1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2211968********,纳西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丽江市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住云南省丽江市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乡**村委会**村**组**号,农民,无前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25日被玉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5月24日由玉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和某戊,乳名吾某戊,男,1973年9月1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2211973********,纳西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丽江市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住云南省丽江市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乡**村委会**村**组**号,农民,无前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25日被玉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5月24日由玉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和某甲、和某乙、和某丙涉嫌敲诈勒索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和某丁涉嫌敲诈勒索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和某戊、和某己涉嫌寻衅滋事罪一案由玉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19年7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19年7月2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19年9月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11月2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0日补查重报。期间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1年11月份的一天,玉龙县**乡**村委会**村委会**组、**组村民以位于**乡**村委会**组的砂场及矿场大车途经**村道污染田地为由,采用堵路的方式向砂场及矿场进行要挟,并由被告人和某乙、和某丙分别作为**组、**组的代表与沙场及矿场谈具体赔偿数额,迫使沙场及矿场赔偿**村**组、**组每户600元污染费,共计72000元,由和某乙、和某丙分发至各户。此外,砂场及矿场还支付给被告人和某乙、和某丙“协调费”10000元,后被二人平分。2015年5月,砂场再次赔偿**村**组、**组每户600元污染费,共计78600元,仍由和某乙、和学某丙分发至各户。被告人和某乙、和某丙另得“协调费”4000元,被二人平分。
2、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时任**乡**村委会**村**组组长的被告人和某甲纠集该组部分村民,以**砂场破坏其村的水管为由,采用滋扰、哄闹、聚众造势的方式迫使砂场赔偿10000元。后和某甲将该款在参与人员中按参与的积极程度分档次进行分配。
3、2013年4月3日,丽江**有限公司和某庚等6名员工到玉龙县**乡**村委会进行线路清障施工。施工前和某庚与**村委会主任和某辛联系,并通过和某辛协调,与村民和某壬、和某癸达成了赔偿协议,并于当日上午在和某壬、和某癸的配合下砍伐了影响线路的树木。中午12时许,被告人和某甲、和某丁、和某丙、和某乙等数十名村民以“四支户”祖坟的树被砍为由到施工现场对丽江**有限公司的施工人员进行哄闹、过程中还对员工和某庚实施了殴打。在**派出所及**乡政府工作人员到达现场后,以和某甲、和某丁、和某丙、和某乙为首的村民继续以纠缠、哄闹的方式要求丽江**有限公司赔偿损失。直至19时许,和某甲、和某丁、和某丙、和某乙等人到乡政府与丽江**有限公司谈判,2013年4月9日丽江**有限公司被迫补偿**村和氏家族祭祀和修复祖坟费用20000元。
4、2013年4月3日13时左右,被告人和某甲、和某丁、和某丙、和某乙对村委会主任和某辛协调丽江**有限公司线路清障事宜不满,与其发生口角,在和某辛说 “砍就砍了,你们又能怎么样”、“你们有本亊就把车子砸掉” 之类的话后,被告人和某甲、和某丁、和某丙、和某乙用木棒、石头将丽江**有限公司云P*****车的玻璃砸烂,经玉龙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云P*****车玻璃损失价格为10728元。
5、2015年春节期间,**村组织篮球比赛。2月23日的球赛结束后,组织者安排和某正等人收拾比赛用具。和某正一边收拾一边发牢骚、说丑话。被告人和某甲听到后,在路边捡起一根木棒追上和某正,并用木棒殴打和某正。随后被告人和某戊、和某乙及和某己(不起诉)也跑过来对和某正实施殴打。和某华见状后前来劝架也被被告人和某戊、和某乙及和某己打伤,致和某华鼻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和某华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和某正的伤情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到案经过,证实案件来源、受立案情况及被告人到案经过;
2、户口及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身份信息及前科情况;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实施敲诈勒索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寻衅滋事罪的事实;
4、证人证言,证实案件相关情况;
5、被害人陈述,证实被害人被殴打的事实经过;
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辨认人对被告人的辨认情况;
7、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8、处理协议,证实丽江供电有限公司与吾竹比和氏家族签订补偿协议的情况;
9、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毁坏财物的价格认定情况;
10、伤情鉴定,证实被害人和某华、和某正的受伤情况;
11、和解协议书及收条,证实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和某华、和某正及获得谅解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和某甲敲诈勒索他人财物共计3000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和某乙、和某丙敲诈勒索他人财物共计3400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和某丁敲诈勒索他人财物2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和某甲、和某乙、和某丙、和某丁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损坏价值达1072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和某丙、和某戊、和某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 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第一、三、四、五起犯罪为共同犯罪。在第一起犯罪中被告人和某乙、和某丙均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第三、四起犯罪中,被告人和某甲、和某乙、和某丙、和某丁均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第五起犯罪中,被告人和某甲、和某戊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和某乙起了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和某甲、和某乙、和某丙、和某丁犯有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和某甲、和某乙、和某丙、和某丁经常纠集在一起,先后多次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严重扰乱当地的经济、社会秩序,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应当以恶势力犯罪论处。
五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均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
至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军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和某甲现羁押于丽江市看守所;被告人和某乙、和某丙、和某丁、和某戊现羁押于剑川县看守所。
2、案卷6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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