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山检一部刑诉〔2020〕89号
被告人和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41996********,汉族,小学肄业,打工,户籍所在地周口市太康县,住太康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7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和某乙,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41970********,汉族,小学肄业,打工,户籍所在地周口市太康县,住太康县**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7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和某甲、和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和某甲、和某乙在鹤壁市山城区**店,趁店员不备,盗窃白色OPPO牌A92s型号手机一部,经鉴定,手机价值2392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手机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手机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等;2.辨认笔录;3.鉴定意见;4.勘验笔录;5.被害人苗某某的陈述;6.被告人和某甲、和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和某甲、和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和某甲、和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和某甲、和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和某甲单处罚金1000元,判处被告人和某乙单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徐大伟
检察官助理:陈少华
2020年8月31日
(院印)
附件:
1. 被告人和某甲、和某乙现取保候审住太康县**镇**村**号。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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