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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和某甲、和某乙行贿案)_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二部刑诉〔2020〕111号

被告人和某甲,男,198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2211980********,纳西族,初中文化,农民,无前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丽江市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住玉龙县******栋,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玉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9日被玉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和某乙,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2211972********,纳西族,初中文化,农民,无前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丽江市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住玉龙县**镇**村委会**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玉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9日被玉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丽江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和某甲、和某乙涉嫌行贿罪,于2020年8月17日移送丽江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丽江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9月1日将该案移交本院审查办理。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0月,被告人和某甲、和某乙二人计划在丽江市古城区开设寄售行以开展非法放贷业务,因时值古城区**局对寄售行业进行清理整顿,暂停办理寄售行营业执照,其二人便请托时任古城区**局**分局副局长安某某(另案处理)办理寄售行营业执照。2014年11月,安某某违反古城区**局暂停办理寄售行营业执照规定,利用职务便利,为该二人注册了丽江市古城区**寄售有限责任公司。期间,被告人和某甲、和某乙为表示感谢,在古城区**小区门口送给安某某10万元现金。

公司成立后,被告人和某甲、和某乙以**寄售有限责任公司为幌子开展非法放贷业务,谋取非法利益,并为索要债务实施了非法拘禁、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

被告人和某甲在公安机关对其涉嫌寻衅滋事罪侦查过程中,主动交代了其与和某乙为办理寄售行营业执照给予安某某10万元现金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证人证言、公司营业执照、相关书证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和某甲、和某乙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二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和某甲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交代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财物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和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和某乙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洪友

2020年9月25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和某甲现羁押于宁蒗县看守所;被告人和某乙现羁押于华坪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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