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公诉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和某甲,小名“马林”,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2211991********,纳西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丽江市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住**乡**村委会**村**组**号,该因犯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3年7月15日被维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现因涉嫌非法收购、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玉龙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7日被玉龙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和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2211993********,纳西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丽江市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住**乡**村委会**村**组**号,该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日被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2年,现因涉嫌非法收购、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玉龙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7日被玉龙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2211972********,藏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丽江市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住**乡**村委会**村**组**号,无前科,因涉嫌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20年4月20日被玉龙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乙,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2211974********,纳西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丽江市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住**乡**村委会**村**组**号,无前科,因涉嫌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20年4月20日被玉龙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丙,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2211986********,纳西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丽江市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住**乡**村委会**村**组**号,因涉嫌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20年4月20日被玉龙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龙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和某甲、和某乙涉嫌非法收购、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涉嫌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分别于2020年3月6日、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20年4月3日退回玉龙县森林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4月28日补查重报。五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清明节前,被告人和某甲与和某乙共谋到玉龙县鲁甸乡杵峰村收购红豆杉树根。2019年4月7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和某甲驾驶一辆云R1****号货车与其哥哥和某丙驾驶一辆云P8****号越野车载着被告人和某乙、和某丁到鲁甸乡杵峰后,在杵峰村民和某戊(在逃)的带领下,被告人和某甲、和某乙向被告人杨某丙收购了5件疑似红豆杉树根、向被告人杨某乙收购了8件疑似红豆杉树根,并将该13件疑似红豆杉树根装上云R1****号货车,当晚被告人和某甲将该货车停放在杵峰村民陆某某家院坝内。2019年4月8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和某甲又将该货车开至金庄河电站附近藏匿,后与被告人和某乙乘坐和某戊驾驶的一辆云P1****号海狮车到杵峰村,向被告人杨某甲收购了4件疑似红豆杉树根并上车。上完车后,被告人和某甲等四人乘坐云P8****号越野车前往金庄河电站,和某戊驾驶云P1****号海狮车紧随其后,到金庄河电站附近时,被告人和某甲等人发现云R1****号货车被查获,和某戊将云P1****号海狮车停在公路边后逃匿,该车亦被查获。经云南丽江丽林司法鉴定中心“[2020]木司鉴字第004、002、003号、[2019]木检字第22号”木材材积检验意见报告书鉴定,被告人杨某丙出售的5件、被告人杨某乙出售的8件、被告人杨某甲出售的4件疑似红豆杉树根均为红豆杉科红豆杉属的红豆杉,属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被告人杨某丙出售的5件红豆杉树根净重0.524t,木材材积为0.689m3;被告人杨某乙出售的8件红豆杉树根净重1.189t,木材材积为1.564m3;被告人杨某甲出售的4件红豆杉树根净重0.399t,木材材积为0.525m3。云R12921号车内查获的13件及云P13960号车内查获的4件疑似红豆杉树根均为红豆杉科红豆杉属的红豆杉,属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云P12921号车内红豆杉木材材积为2.684m3;云P13960号车内红豆杉木材材积为0.632m3。
2019年4月18日被告人和某甲主动到玉龙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归案后,五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院提出的量刑建议,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笔录,证实侦查机关对涉案物证的扣押情况;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案件来源及被告人归案情况;3.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身份及刑事前科情况;4.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的犯罪事实;5. 被告人供述,证实被告人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6.木材材积检验意见报告书,证实涉案红豆杉树根的鉴定情况;7.辨认、现场勘查等笔录及照片,证实侦查机关对现场的勘查情况以及被告人对现场和物证的辨认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五被告人在未办理任何许可手续的情况下,被告人和某甲、和某乙非法收购、运输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红豆杉树根;被告人杨某丙、杨某乙、杨某甲非法出售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红豆杉树根,五人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收购、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被告人和某甲、和某乙刑事责任,以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被告人杨某丙、杨某乙、杨某甲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和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丙、杨某乙、杨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同时,五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至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普通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曾海
2020年5月28日
附:
1.被告人和某甲、和某乙现羁押于丽江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丙经取保候审后现居住于云南省丽江市玉龙县**乡**村委会**村**组**号,联系电话:182******48;被告人杨某乙经取保候审后现居住于云南省丽江市玉龙县**乡**村委会**村**组**号,联系电话:152******96;被告人杨某甲经取保候审后现居住于云南省丽江市玉龙县**乡**村委会**村**组**号,联系电话:152******21;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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