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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和某甲、徐某甲运输毒品案)_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公诉刑诉〔2018〕24号

被告人和某甲,曾用名和某乙,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32211997********,纳西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丽江市,家住云南省丽江市玉龙纳西族自治县**镇**村**号,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7月15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21日经耿马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某甲,曾用名徐某乙,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3221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丽江市,家住云南省丽江市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乡**村**号,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7月15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21日经耿马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耿马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和某甲、徐某甲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10月19日向耿马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耿马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收案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7年11月20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件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7年12月21日至2018年1月4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14日被告人和某甲、徐某甲分别以体内藏毒的方式携带毒品,在南伞乘坐云******出租车,当日9时许,途经耿马自治县孟定镇大湾江查缉点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在民警检查盘问时,被告人和某甲、徐某甲当即承认吞服过毒品。后被告人和某甲从体内排出毒品海洛因18颗,净重101.2克,被告人徐某甲从体内排出毒品海洛因59颗,净重335.53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物证:查获的毒品及照片等; 

2.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

3.证人证言;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等;

6.毒品提取、称量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和某甲、徐某甲采用体内藏匿毒品的方式,运输大量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应当各自承担罪责。被告人和某甲、徐某甲在公安民警盘问中主动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文景

2018年1月4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耿马自治县看守所。

2、本案查获的毒品存于耿马自治县公安局。

3、移送侦查卷2册、光碟1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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