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一部刑诉〔2020〕3383号
被告人和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8821990********,汉族,初中文化,来沪务工人员,户籍在河南省沁阳市**镇**村**号。2020年8月2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和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和某甲等人在本市闵行区**路**号**酒吧内饮酒时,因琐事与被害人吴某某、胡某某、崔某某、蔡某某等人发生争执,继而引发肢体冲突,被害人吴某某等人下楼后,被告人和某甲等人继续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致四名被害人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吴某某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胡某某、崔某某、蔡某某均构成轻微伤。
2020年8月28日,被告人和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020年9月3日,被告人和某甲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吴某某人民币6.5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蔡某某、崔某某、胡某某、吴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和某乙、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和某甲等人在酒吧内因琐事与被害人一方发生言语冲突后将被害人一方殴打致伤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开具的《验伤通知书》、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人民医院门急诊病例及上海**医疗科技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蔡某某、崔某某、胡某某、吴某某的伤势情况。
3.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和某甲的到案经过。
4.被害人吴某某出具的《收条》、《关于对犯罪嫌疑人和某甲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的请求函》证实,本案案发后,被告人和某甲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吴某某并取得谅解的事实。
5.被告人和某甲的供述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和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和某甲酒后滋事,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和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和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和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并视赔偿情况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马晓燕
检察官助理 孔庆丹
2020年11月24日
附:
1.被告人和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起诉状》两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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