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兰检刑检刑诉〔2020〕87号
被告人和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3251991********,傈僳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云南省兰坪县人,户籍所在地兰坪县**乡**村委会**村,现住兰坪县**乡易地搬迁安置点**栋**单元**室。2020年3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兰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6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和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9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和某甲与同伴和某乙到兰坪县兔峨乡信用社旁边的烧烤摊喝酒、吃烧烤。坐在和某甲、和某乙旁边的被害人李某某喝酒时随地吐口痰,和某甲酒醉后自认为李某某是向他们吐口水,双方为此事发生争执,和某甲遂随手拿了一条凳子打了李某某的头部右侧一下。经兰坪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查获经过等;2.证人和某乙、褚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和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兰坪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6.勘验、辨认笔录及相关刑事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和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和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一级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和某甲到案后,主动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属坦白,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本院建议判处被告人和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润平
检察官助理:和生丽
2020年6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和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电话:136188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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