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和某甲故意伤害罪)_云南省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兰检刑检刑诉〔2020〕85号

被告人和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311976********,白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云南省剑川县人,现住剑川县**镇**村委会**村***号。2019年6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兰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7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兰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和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5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和某甲的妻子与被害人张某某在**乡**街出租房院坝内因琐事发生争执及拉扯,和某甲见状遂从房间内拿出一把钉锤与张某某发生肢体冲突,在此过程中,和某甲用钉锤将张某某左脸部打伤。经兰坪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的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

另查明,2019年6月25日,被告人和某甲在案发现场被民警带至兰坪县公安局石登派出所接受调查;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钉锤1把;2.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扣押笔录及照片等;3.证人施某某、和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和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兰坪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7.案发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和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和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和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和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和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和某甲拘役六个月,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婧

检察官助理:和生丽

2020年6月2日

附:

1.被告人和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剑川县**镇**村委会**村***号,联系电话:1398722****。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作案工具:钉锤1把。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