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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和某甲盗窃、陈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案)_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二部刑诉〔2020〕122号 

被告人和某甲,男性,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221********1519,纳西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古城区,住丽江市古城区七河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3日被玉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9日,我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8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304********2412,汉族,大专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现住云南省丽江市玉龙纳西族自治县**社区**村出租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20年7月3日被玉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7月16日被玉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玉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和某甲涉嫌盗窃罪、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份至2020年3月份,和某甲先后多次盗窃电动车后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出售给陈某某。

1、2019年12月20日,和某甲将盗窃所得的云P*****王派二轮电动车以600元的价格出售给陈某某,2020年3月31日,该电动车在陈某某的住处被公安机关查获。经玉龙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电动车的价格为人民币2425元。

2、2019年12月21日,和某甲将盗窃所得的云P*****白色轻捷牌二轮电动车以700元的价格出售给陈某某,陈某某于2020年3月26日将该电动车以1300元的价格转手出售给彪某某。经玉龙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电动车的价格为人民币2734元。

3、2019年12月24日晚,和某甲窜至玉龙县黄山镇文澜苑小区,将郭某某的云P*****的二轮电动车盗走,并于2019年12 月27 日以400元的价格出售给陈某某,陈某某于2020年3月13日将该电动车以1180元的价格转手出售给包金某某。经玉龙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电动车的价格为人民币2179 元。 

4、2019年12月24日晚,和某甲窜至玉龙县黄山镇玉龙园小区,将王某某的云P*****蓝色小刀牌二轮电动车盗走,并于2019年12月31日将该辆车以1050元的价格出售给陈某某,陈某某于2020年1月14日将该车以1650元的价格转手出售给黄某某。经玉龙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电动车的价格为人民币2681元。

5、2020年1月13日至16日间的一晚,和某甲窜至玉龙县黄山镇文笔园小区,将赵某某停放于小区停车棚内的云P*****灰色爱玛牌电动车盗走,并于2020年1月20日以800元的价格出售给陈某某,陈某某于2020年3月15日将该车以1600元的价格转手出售给刘某某。经玉龙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电动车的价格为人民币3049元。

6.2020年1月20日晚,和某甲窜至玉龙县黄山镇书香雅筑小区,将和某乙的云P*****黑色台铃牌电动车盗走,并于同日以600元的价格出售给陈某某,陈某某于2020年3月15日将该车以1500元的价格转手出售给李某甲。经玉龙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电动车的价格为人民币2428元。

7、2020年1月20日至2月27日间的一晚,和某甲窜至玉龙县黄山镇湖畔春晓小区内,将李某乙的云P*****白色富尔欣牌电动车盗走,并于2020年2月27日以500元的价格出售给陈某某,陈某某于2020年3月18日将该车以1200元的价格转手出售给胡某某。经玉龙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电动车的价格为人民币2324元。

 8、2020年1月25日至2月2日间的一晚,和某甲窜至玉龙县黄山镇文澜苑小区内,将沈某某的云P*****银灰色绿佳牌电动车盗走后自己使用,2020年4月1日,该电动车在和某甲的住处被公安机关查获。经玉龙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电动车的价格为人民币3009元。

9、2020年3月26日晚,和某甲窜至玉龙县黄山镇书香雅筑小区内,将杨某某的云P*****紫色本铃牌二轮电动车盗走,并于2020年3月27日以1850元的价格出售给陈某某,2020年3月31日,该电动车在陈某某的住处被公安机关查获。经玉龙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电动车的价格为人民币272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接处警登记表、受立案文书、抓获经过、户口证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提取笔录、鉴定文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和某甲、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和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的,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和某甲、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海峰

检察官助理:李淑婷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丽江市看守所;被告人和某甲被取保候审,住丽江市古城区七河镇**村委会**村**号,联系电话:175088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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