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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和某甲盗窃案)_云南省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兰检一部刑诉〔2021〕8号

被告人和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3251972********,白族,文盲,务农,云南省兰坪县人,住兰坪县**镇**村委会**村**组**号。2014年9月4日,因犯包庇罪被怒江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7年7月20日,因盗窃被兰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2020年7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兰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27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兰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和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和某甲见到兰坪县通甸镇康龙宾馆旁的巷道内停放有一辆摩托车。2019年12月的一天,和某甲唆使和某乙、和某甲(另案,均属未成年人)盗窃该车,并将二人带至现场,尔后三人将摩托车盗走。经兰坪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被盗的摩托车的价格为人民币452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兰坪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发还清单、终止侦查决定书等;2.证人和某乙、和某丙、和某丁、毛某某等人的证言;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4.被告人和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和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和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52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和某甲与另案处理的和某乙属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和某甲教唆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和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和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建议,判处被告人和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婧

书记员:和爱玲

2021年2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和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兰坪县**镇**村委会**村**组**号,联系电话:1590886****;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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