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兰检一部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和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3251980********,白族,初中文化程度,预备党员,兰坪县****公司职工,云南省兰坪县人,住兰坪县**镇**村委会**组***号。2019年4月25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兰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5日被兰坪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3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监视居住。
本案由兰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和某甲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春节,被告人和某甲到其岳父和某乙家拜年,于是在和某乙的默许下,向和某乙索要了和某乙自制的一支疑似射钉枪,之后一直将枪存放在位于兰坪县**镇**村委会的家中。经怒江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和某甲非法持有的疑似射钉枪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改装射钉枪,具有致伤力,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规定的枪支。
另查明,2018年9月28日,被告人和某甲主动到兰坪县公安局金顶派出所上缴其非法持有的改装射钉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2.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枪支藏匿位置、枪支辨认笔录及照片;3.怒江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4.证人和某乙的证言;5.被告人和某甲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和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和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和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和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建议判处被告人和某甲拘役四个月,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婧
检察官助理:和生丽
2020年8月5日
附:
1.被告人和某甲现被监视居住于兰坪县**镇**村委会**组***号,联系电话:1821312****。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光盘1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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