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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和某甲非法持有枪支案)_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兰检一部刑诉〔2020〕99号

被告人和某甲,曾用名和某乙,男,195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3251955********,傈僳族,文盲,务农,云南省兰坪县人,住兰坪县**乡**村委会**村。2020年5月30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兰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3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兰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和某甲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十多年前,被告人和某甲以700元的价格向一名陌生男子购买了一支疑似枪支,后一直将该疑似枪支藏匿在其位于**乡**村委会**村某某山上自己的桩房内。2020年3月7日,和某甲主动上缴了其非法持有的疑似支枪。经怒江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和某甲非法持有的疑似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自制枪支,具有致伤力,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清单、情况说明等;2.枪支辨认笔录及照片;3.怒江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4.证人和某丙的证言;5.被告人和某甲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和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和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和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和某甲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建议判处被告人和某甲拘役五个月,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婧

书记员:李向春

2020年11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和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兰坪县**乡**村委会**村,联系电话:1592555****。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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