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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咸某某危险驾驶案)_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公诉刑诉〔2020〕161号

被告人咸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9021978********,朝鲜族,大学本科,系大连**开发有限公司**,住大连市甘井子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9日20时44分许,被告人咸某某驾驶辽B****1号小型轿车沿大连市金州区**街道“**线”由西向东行驶,在“**线”5KM+100M处被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现场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为197毫克/100毫升。同日21时37分,民警带咸某某到大连市金州区炮台中心医院提取其血样,经鉴定,咸某某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214.69毫克/100毫升。

2019年10月12日,被告人咸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被告人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咸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危害了交通运输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咸某某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咸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卢文福

检察官助理:于双盛

2020年6月12日

附:

1.被告人咸某某被取保候审于其住处,电话137951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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