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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咸某某盗窃、马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固原检一部刑诉〔2020〕309号

被告人咸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41994********,回族,中专文化,成都**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宁夏隆德县**乡**村**组**号。2020年7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31985********,回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西吉县**镇街**房。2020年8月12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由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侦查终结,2020年8月27日以被告人咸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马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方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2月1日,被告人咸某某与成都**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在宁夏固原市从事车辆抵押贷款业务工作。2019年1月15日,成都**集团有限公司将收回的3辆起亚牌汽车(一辆白色K2,车牌号宁DD****,大架号LJDLAA291********;一辆红色K3,车牌号宁DB****,大架号LJDMKAA22X********;一辆黑色赛拉图,车牌号宁AD****,大架号LJDDAA22X********)委托给宁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责人赵某某保管,并将车辆存放在固原市原州区**小区院内。2019年11月8日20时许,被告人咸某某因与所在公司存在经济纠纷,便私下雇用马某甲使用拖车将3辆起亚牌汽车拖运到西吉县**镇被告人马某某经营的**二手车行,将3辆汽车以4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马某某。经物价部门认定,被盗3辆起亚牌汽车价值共计65000元。破案后,公安机关追回3辆被盗车辆发还赵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盗车辆交易信息登记表、劳动合同、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机动车辆交易合同、微信记录截图、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马某甲、毛某某、黄某某、黄某甲、晋某某、赵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咸某某、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固原市原州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书;5.勘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6.视听资料:视频光盘二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明知是没有合法有效来历凭证的机动车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咸某某、马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志强

检察官助理 冯瑞妮

2020年9月27日

附:

1.被告人咸某某现羁押于固原市看守所;被告人马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870954****。

2.侦查卷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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