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静检二部刑诉〔2020〕176号
被告人咸某甲,女,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23197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静海区**镇**村(户籍地为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依安县**乡**村**组)。2019年9月24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4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6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咸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3日14时许,在天津市静海区静海镇胜利大街乐城购物广场门前,公安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民警及辅警在处置交通违法时,被告人咸某甲等人对民警进行辱骂、推搡。后西城派出所民警到场处置,在将咸某乙(已判决)等人强制带离时,咸某甲对现场执法的民警进行阻拦。当日,被告人咸某甲被民警传唤至西城派出所。案发后,被告人咸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咸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咸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咸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咸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咸某甲判处拘役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思宇
检察官助理:刘宏帅
2020年7月30日
附:
1.被告人咸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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