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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咸金海盗窃案)_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淮检刑检刑诉〔2020〕563号

               

被告人咸金海,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82199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咸金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28日被淮安市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3年9月26日被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次日释放,假释考验期至2014年11月4日;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阜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原犯盗窃罪没有执行的刑罚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5日被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0日被阜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20日被阜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20年2月21日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9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咸金海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1日中午,被告人咸金海至盐城市阜宁县**镇**小区**栋**室被害人杨某某家中,窃得黄金吊坠、黄金珠子、黄金手镯各一只,窃得现金人民币300元。经鉴定,被盗的3件金饰品合计价值人民币6272.32元。杨某某家被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6572.32元。

2、2020年6月4日中午,被告人咸金海至淮安区**镇**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害人王某某家中,窃得金手镯、金戒指各一只,窃得现金人民币1500元。经鉴定,被盗的2件金饰品合计价值人民币7546元。王某某家被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9046元。

2020年6月8日,被告人咸金海被抓获归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部分退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咸金海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前科劣迹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任某某、孟某某盛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咸金海的供述与辩解;

5.淮安市淮安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分局制作的检查、辨认笔录;

7.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咸金海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咸金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咸金海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咸金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咸金海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韦  建

检察官助理:王明锐

2020年9月28日

附:

1.被告人咸金海现羁押于淮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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