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单位哈尔滨**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单位地址哈尔滨市**区**路**号,法定代表人邵某某。
诉讼代表人张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被告单位哈尔滨**有限公司、联系方式130********。
被告人程某甲,曾用名程某乙,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021963********,汉族,高中文化,曾任哈尔滨**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区**街**号****楼**号,2019年3月2日因涉嫌行贿被五常市监察委员会留置,2019年3月27日经本院以涉嫌单位行贿罪批准逮捕,同日由五常市公安局执行。2019年8月12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五常市监察委员会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哈尔滨**有限公司、被告人滕某某、程某甲涉嫌单位行贿罪,于2019年3月15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4月2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5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6月2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7月2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2019年6月21日、2019年8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8月,**有限公司和哈尔滨**有限公司共同出资成立了哈尔滨**有限公司,被告人滕某某和程某甲系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011年该公司承建的哈尔滨**人防工程A、B两区通过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因该工程C区项目毗邻地铁站,在报建时不符合《黑龙江省消防规范》中关于“地铁站不允许和商业连通,如想连通需经消防总队专家论证”的有关规定,固不能取得开工许可证。为使该工程C区项目能够开工建设,被告人滕某某、程某甲找到时任黑龙江省人防办主任武某某(另案处理),经武某某同意,该项目在没有开工许可的情况下于2011年开工建设。为感谢武某某在哈尔滨学府路地下人防工程C区项目中的帮助,程某甲、滕某某共同商议,决定送给武某某两个商铺。2012年末,滕某某找到武某某将C3区C1-064号和C3区C1-065号两个商铺的写有乙方董颖的西城汇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交给武某某,2014年3月,武某某以不认识董颖为由将两个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乙方更名为与其熟识的张某某。2017年11月,滕某某因涉嫌贷款诈骗被公安机关拘捕后,武某某因怕事发,将两个商铺的合同退还给程某甲。经黑龙江省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标的在2012年11月4日市场转让价格为1,003,270.00元人民币。
经侦查,被告人滕某某、程某甲于2019年3月2日被公安机关带至哈尔滨市纪委审查服务中心接受监委调查。到案后,程某甲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主要事实并举报他人犯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公司设立情况、公司章程、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哈尔滨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情况说明、**现场踏查情况报告、工程停工报告、验收材料等;
2.证人武某某、孟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滕某某、程某甲的供述;
4.黑龙江省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文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滕某某、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哈尔滨**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被告单位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滕某某、程某甲系直接责任人员,也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自然人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滕某某、程某甲均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程某甲能够主动检举他人犯罪,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对其处罚。建议对被告单位判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滕某某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程某甲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杨宏志
2019年9月9日
附:
1.被告人滕某某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看守所、被告人程某甲现于居住地取保候审;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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