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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哈某某、吉某某虚假诉讼案)_乌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乌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检一部刑诉〔2019〕229号

被告人某某,197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7011973********,蒙古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现住乌某某****小区**-**-**,因涉嫌虚假诉讼罪,经乌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7日被乌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吉某某,曾用名石某某,男,1971年**月4**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7271971********,蒙古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某某,现住乌某某**镇**小区**-**-**,因涉嫌虚假诉讼罪,经乌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7日被乌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哈某某、吉某某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19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7年被告人哈某某挂靠“鄂尔多斯市万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承揽了乌某某北部森林景观带三标段工程,工程结束后,乌某某园林绿化局下欠哈某某30000元的保证金和138300元的工程款,共计168300元。2010年鄂尔多斯市万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注销后,乌某某园林绿化局以被告人哈某某没有对公账户为由,一直不给支付该笔工程款。2019年5月份,被告人哈某某向吉某某提出,吉某某以哈某某欠其17万元的苗木款为由,哈某某将在乌某某园林绿化局的168300元的债权转让给吉某某,吉某某再将乌某某园林绿化局和哈某某起诉至法院。被告人吉某某同意后哈某某和吉某某要了身份证办理了起诉手续。乌某某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19日开庭审理时吉某某按照哈某某给其说的内容向法庭做出了虚假陈述。乌某某人民法院元于2019年6月26日作出判决。被告人哈某某和吉某某一起去法院领取了判决书。至今乌某某园林绿化局没有履行该判决内容。

二被告人主动到案,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举报信2.受案登记表3.户籍信息4.违法犯罪记录证明5.证人证言6.被告人供述与辩解7.民事一审诉讼卷宗正卷8.公证书9.鄂尔多斯市万春园林绿化局与乌某某建设局的施工资料10.归案情况说明11.视听资料12.其他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哈某某、吉某某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假诉讼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在虚假诉讼活动中被告人哈某某起到主要作用,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属主犯。在虚假诉讼活动中被告人吉某某起到的是辅助作用,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属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苏布德

2019年10月24

附:

    1.二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住宿。

2.刑事侦查卷贰册、电子卷宗光盘壹张。

3.适用简易成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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