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青检二部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哈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102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青铜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81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青铜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铜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哈某某、李某甲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自己的宁A****G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拉载朋友陈某某、李某乙到青铜峡市**小区北门口对面的“**”汉餐与被告人哈某某、李某丙一起聚餐饮酒,22时许聚餐结束,李某甲让哈某某驾驶自己的宁A****G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拉载李某甲、李某乙、陈某某,沿汉坝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林业局桥头路段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宁夏四维金盾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哈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5.65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另查明,2020年4月19日3时许,被告人哈某某驾驶宁A****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100%以上,被吴忠市公安局孙家滩分局交管大队罚款2000元,驾驶证记6分,因哈某某机动车驾驶证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违法记分累计12分以上,驾驶证被暂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情况说明;2.鉴定意见:宁夏四维金盾中天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报告;3.证人李某丙、陈某某、李某乙证言;4.被告人哈某某、李某甲供述和辩解;5.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等。
被告人哈某某、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哈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被告人李某甲明知哈某某饮酒而放任其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哈某某、李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哈某某、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韩淑存
检察官助理:肖乾浩
2020年8月4日
附:
1.被告人哈某某(1999533****)、李某甲(1879521****)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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