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二部刑诉〔2020〕161号
被告人哈某某,男,蒙古族,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1291980********,中专文化程度,无职业,2017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海拉尔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仟元,户籍所在地呼伦贝尔市新巴尔虎右旗,住呼伦贝尔市新巴尔虎右旗**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于2019年6月27日被呼伦贝尔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4日被呼伦贝尔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呼伦贝尔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哈某某涉嫌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7日00时48分许, 被告人哈某某驾驶蒙E*****号蓝色庆铃牌轻型普通货车从海拉尔区兴安西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长征康复医院附路段时被执勤民警依法检查。经公安网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查询,被告人哈某某所持有的准驾车型为A2的机动车驾驶证系伪造的机动车驾驶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机动车驾驶证;2.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哈某某在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机动车驾驶证时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驾驶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福君
2020年6月15日
附:1.被告人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海拉尔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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