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二部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哈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8011992********,哈尼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州景洪市**镇**村委**村**号,现住云南省景洪市**栋**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2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5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景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5日,被告人哈某某驾驶云******号小型轿车,沿景洪市**道南岸由南向北方向行驶,21时20分行至**道南岸世纪金源大桥旁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景洪市公安局南路派出所执勤民警现场查获。
经检验,被告人哈某某血液中乙醇定性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84.5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身份信息情况、查获经过、抽取静脉血液照片、登记表;2.被告人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道路交通违法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哈某某拘役四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魏蕾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现在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2880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6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律师执业证书复印件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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