克什克腾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克检一部刑诉〔2020〕3号
被告人哈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021983********,蒙古族,初中文化,牧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克什克腾旗,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克什克腾旗**苏木**嘎查**独贵龙。无前科。2020年1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克什克腾旗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克什克腾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9日14时许,被告人哈某某醉酒后驾驶鲁E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克什克腾旗经棚镇应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克什克腾旗农商银行经棚支行门前停车,后在倒车时被克什克腾旗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进查获。经锡林郭勒盟蒙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告人哈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2.67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基本情况、户籍证明、电话查询记录单、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呼气检测结果、提取血样照片、驾驶证信息、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等书证;
2.被告人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锡林郭勒盟蒙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哈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 靓
检察官助理:宋岳锴
2020年6月4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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