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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哈某某危险驾驶案)_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垦检公诉刑诉〔2019〕159号

被告人哈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3011992********,哈萨克族,初中文化程度,原五家渠市**派出所辅警,现住昌吉市**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0日被五家渠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五家渠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1125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2月26日至2020年1月9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日06时16分许,被告人哈某某饮酒后驾驶新B4****号小型轿车沿五家渠军垦路由南向北行使至马承钢饭馆路口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与道路中央隔离设施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无人员受伤,造成一起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后被五家渠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新疆交通科学研究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哈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呼气检测单、取保候审决定书、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达某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新交司鉴中心[2019]法毒鉴字第WQJ0368号}鉴定意见书;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为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哈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血液酒精含量达106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哈某某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能够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哈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三千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检察员:李强

代检察员:邢璇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电话:1869955****。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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