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木萨尔县检一部刑诉〔2020〕234号
被告人哈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327************,哈萨克族,小学文化程度,牧民,户籍所在地新疆吉木萨尔县**乡**村***号,现住该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2日被吉木萨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木萨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9日02时19分许,被告人哈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新******号东风牌轻型栏板货车,从吉木萨尔县**乡***自己家出发,沿**乡***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过程中车出现故障,遂将车辆停驶路边并在车内休息期间,被吉木萨尔县公安巡逻民警查获。经检验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哈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哈某某无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哈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建议对被告人哈某某判处拘役2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阿依玛西
2020年12月18日
附:1.被告人被取保候审,现住新疆吉木萨尔县**乡**村***号,联系电话:181999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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