镶黄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镶检一部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哈某某,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5281966********,蒙古族,初中文化,牧民,党员,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镶黄旗**苏木**嘎查**号,住镶黄旗**苏木**嘎查**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镶黄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8日立案侦查,于2020年5月18日被镶黄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镶黄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5月12日18时50分许,高某某驾驶蒙HG**号小型越野客车沿**街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告人哈某某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无人员受伤,两车轻微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在处置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哈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随即民警将被告人哈某某带至镶黄旗人民医院进行静脉血样提取固定,经锡林郭勒盟蒙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锡蒙医司法鉴定所【2020】酒检字第**号),被告人哈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51.50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的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检察员:乌云巴特尔
检察官助理:斯琴巴图
2020年7月7日
附:
1.被告人哈某某现在**苏木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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