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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哈某某危险驾驶案)_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二部刑诉〔2019〕52号

被告人哈某某,男,197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2041972********,回族,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街坊****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25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8日14时33分许,被告人哈某某饮酒后驾驶蒙BH****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科学路与赛汗路交叉口150米处由东向西倒车时,与沿科学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科学路与赛汗路交叉口西150米处闫某某驾驶的蒙B7****号小型轿车发生刮蹭。经交警部门认定,哈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闫某某无责任。经交警部门检测,哈某某血中乙醇浓度为148.2mg/100ml,系醉酒驾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凭证,照片。

    2.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发案、立案、破案经过,到案情况,无前科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闫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哈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

(1)包头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包公交鉴(酒检)

字【2019】310361号检验报告;

(2)包头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包公交鉴(酒检)

字【2019】310362号检验报告;

5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哈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车辆刮蹭的交通事故,并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余业云

2019年8月26

附:

1.被告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区**路**街坊**栋**号,电话:157347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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