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江检诉刑诉〔2020〕486号
被告人哈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6527221992********,哈萨克族,小学文化,劳务人员,出生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精河县,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精河县**农场**队**号。被告人哈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哈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9日20时33分许,被告人哈某某无驾驶证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浙C9****的小型轿车,沿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淳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临川街路口南侧以西约19米处时,车辆越过路中间双黄线驶入对向车道,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号牌为豫N5****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被民警查获。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哈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哈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276.2mg/100ml血。
案发后,被告人哈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无抗拒抓捕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许某某、杜某某的证人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书和南京阳光智恒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江宁分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等鉴定意见;
6.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证人许某某、被害人张某某、被告人哈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哈某某在道路上无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哈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耀
2020年7月27日
附:
1.被告人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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