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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哈某某危险驾驶案)_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左检一部刑诉〔2020〕119号 

被告人哈某某,男,197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21976*******,蒙古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住科尔沁左翼中旗**牧场**分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9日被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案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7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哈某某饮酒后驾驶蒙G*****号长城牌小型轿车沿科尔沁左翼中旗舍伯吐镇旭光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舍伯吐镇旭光路成峰小区门前处时被交通警察当场查获。

经检验,被告人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7.7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劣迹证明、机动车驾驶人查询信息、机动车查询信息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检验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0mg/100ml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二)项的规定,应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哈某某一个月十日以上二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被告人哈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玉明

                                   2020年5月26日

附:

1.​ 被告人哈某某现住科尔沁左翼中旗**牧场**分场**号。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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