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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哈某某故意伤害案)(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天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天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天检一部刑诉〔2020〕232号 

被告人哈某某,男,198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23011989********,维吾尔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号附**,住本市****小区**号,经营**咖啡馆。2017年12月27日因危险驾驶罪被判处拘役两个月,2018年2月4日刑满释放。2020年4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天山区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天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2日凌晨2:45分左右,在本市天山区**咖啡馆门口,被害人阿某某酒后因琐事与咖啡店老板哈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哈某某打了被害人左眼眶一拳。经鉴定,阿某某左眼眶骨折,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到案经过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阿某某的报案陈述;

3.证人证言:证人帕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哈某某与被害人因琐事发生纠纷哈某某用右拳击打被害人左眼,致其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常晓玲

(院印)

2020年11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哈某某被依法取保候审,住本市**

**小区**号,电话:189999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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