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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哈某某故意伤害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银金检一部刑诉〔2020〕297号

被告人哈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221961********,回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银川市金凤区**镇**村**社**号,住银川市金凤区**镇**室。2020年4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7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哈某某因经济纠纷,在被害人马治刚位于银川市金凤区丰登镇丰阅家园一期4-1-401室的家中,与被害人马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哈某某趁勉某某拉住被害人马某某时用拳头击打马某某面部和头部。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马某某身体受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勉某某、韩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使被害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哈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哈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秦正理

检察官助理:杜玉姣

2020年7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电话1389560****。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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