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奇台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奇垦检刑诉〔2019〕41号
被告人哈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3021989********,哈萨克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新疆阜康市**乡**村**梁**号,住该址。新疆克拉玛依市**油田分公司务工人员。2011年9月30日,因盗窃罪、抢夺罪被阜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5日被奇台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 9月19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2019年11月27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奇台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自2019年12月19日至2020年1月2日)。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3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哈某某和其朋友阿某某等人在吉木萨尔县**景区蒙古包内喝酒,期间被告人哈某某上卫生间时,盗窃隔壁蒙古包内现金1800元、手机一部、银手镯一对。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00元,银手镯57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阿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爱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奇台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6.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哈某某采取秘密窃取的方法,盗窃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哈某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积极退赃,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哈某某在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之间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奇台垦区人民法院
副 检 察长:李 铭
助理检察员:房 瑞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新疆阜康市**乡**村**梁**号,联系方式:1529962****.
2.侦查卷宗二册,检察卷宗一册,讯问光盘四张。
3.量刑建议书一份、证人名单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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