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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哈某某诈骗罪案)_苏尼特左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苏尼特左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苏左检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哈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31985********,蒙古族,初中,畜牧业生产人员,无,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查干沐沦镇,因涉嫌诈骗罪,经苏尼特左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0日被苏尼特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苏尼特左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20日被苏尼特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尼特左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哈某某涉嫌诈骗罪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异地办理社区矫正评估,延长了审查起诉期限15天。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3日,被害人斯某某从微信群聊中添加了哈某某的微信,哈某某称能为斯某某办理信用卡,斯某某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分四次给哈某某支付了办理信用卡的手续费15000.00元后,哈某某以使用其他微信号码添加斯某某为由,让斯某某删除其微信好友,诈骗斯某某人民币15000.00元,诈骗得手后犯罪嫌疑人哈某某将15000元人民币赃款挥霍一空,并将作案时使用的智能手机及电话卡丢弃,不再使用作案时使用的微信,与被害人断绝联系。被害人斯某某得知自己被骗后到苏尼特左旗公安局报案,2020年1月8日13时10分,侦查员在赤峰市巴林右旗查干沐沦镇政府所在地,将犯罪嫌疑人哈某某抓获。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犯罪事实方面的证据: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害人陈述、微信截图、银行卡交易明细、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通话详单、被告人供述及被告人身份信息、车辆买卖合同等证据证实。

2.量刑情节证据:被害人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为他人办理信用卡,收取办卡费用的实事,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法定刑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或单处罚金。本案中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人罚应当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哈某某事后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应当酌定从轻处罚。但是被告人哈某某因盗窃罪受过刑事处罚,酌定从重处罚。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哈某某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至1年,并处罚金2000——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和社区矫正评估意见,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苏尼特左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包迎春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哈某某在赤峰市巴林右旗查干沐沦镇的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11页,其他案件材料7页。

3.涉案财物移送清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社区矫正评估意见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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